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罪犯居住地作为社区矫正地。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能够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标准把握过于苛刻,规定为必须已经居住满6个月。并以此为理由退回法院交付的文书材料,要求将罪犯交付到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矫正。笔者对此不能认同。
从字面意思上看,“能够”与“已经”有着明显区别。“能够”表示有条件或者情理上许可;“已经”表示动作、变化完成或达到某种程度。前者是指一种可能,是指根据某些具体的现有条件作出的一种预期的判断,不是指一种实然状态。后者显然是指一种实然的状态,具有肯定性的要求,有“到现在不能少于”的意思。“能够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既包含已经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也包含延续到将来一段时间内能够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仅限定为“已经居住满6个月以上”属于超出解读文本字面意思的限定理解。
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制定本意看,居住地应当作宽泛性认定。将居住地作为社区矫正地,是从方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便于矫正对象生活、工作等角度出发,作出的一种合乎法律和具体情况的规定,这也是我国社区矫工作实际所需要的。民法通则上要求,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必须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所地。而社区矫正办法仅规定为“能够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即可认定为居住地。可见,社区矫正居住地认定应趋向于从宽性。
为避免司法行政机关滥用限制条件,拒绝接受法院交付的矫正对象,影响生效判决的交付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居住地的规定作出进一步明确。如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人员已经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或者延续到将来能够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市、区、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