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判了缓刑,还要被收监,咋回事?
2018-04-04 15:34:00  来源:扬州检察院  作者:扬执 扬检宣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那么,被判缓刑,就意味着可以完全自由脱离监管吗?

  NO!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被判缓刑的罪犯被重新收监执行刑罚的情况,2018年1至3月,扬州市就有6名罪犯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经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实行同步监督,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刑期。

  【案例一】

  罪犯王某,男,1985年5月生,因犯非法经营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王某因未按时电话汇报、当面汇报、定位手机无故关机,于2017年10月13日被广陵区司法局书面警告一次;因未按照电话汇报、擅自脱管5天,于2017年12月18日再次被广陵区司法局书面警告一次;因吸毒,于2018年2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经广陵区司法局建议,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裁定,对罪犯王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

  罪犯强某,男,1987年4月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强某因盗窃,于2017年12月29日被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

  经江都区司法局建议,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裁定,对罪犯强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三】

  罪犯胡某,男,1980年7月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胡某因未经请假私自外出,于2017年9月8日被宝应县司法局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10月10日,未按规定去司法所缴纳思想汇报,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其仍不到司法所交思想汇报,10月27日,宝应县司法局向其送达催告通知书,至2017年11月10日,罪犯胡某仍未到宝应县司法局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以上。

  经宝应县司法局建议,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裁定,对罪犯胡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扬检君说法: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法,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执行,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从以上案例可以知道,如果遵守监管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监管规定或者发现有漏罪或者新的犯罪的,则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此,被判缓刑的罪犯不能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被判缓刑就已获自由,不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而是应当增强悔罪服法意识,主动依法接受监管,切实改过自新。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编辑:姚奕